(2013)阳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赵某,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联校教师,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又名郝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工业供销总公司下岗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又名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郭某(又名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阴历1998年10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阴历1998年10月26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阴历××××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前我们不了解,也不经常见面,没有共同语言。2001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郝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经常吵架,有时被告动手打人,被告好喝酒,酒后耍酒疯。婚后被告就下岗了,我叫被告出去挣钱,他不但不去,还无端猜疑我,经常威胁我,说我在外面有人,还说他公安局有人,要把我工资销了。他每天在家上网到11点多,不上网就出去喝酒。离婚的事情我提了很多次,孩子也和被告签了好几次合同,让被告改正,贴在床头上,都让被告撕了,2013年4月28日被告威胁我,我回娘家居住,一直没回家。我认为我和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前经常见面,她下班后我去接她,两家相互了解,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比较好,我没有无端怀疑原告,2013年1月26日,原告说去她三姐家,走时说不让我打电话,说她不方便接,当天下午四点多,我问她回家吃饭吗,原告说三姐让她住一晚,我也没在意。第二天上午原告回家,当天下午,三姐证实原告没去她家,原告又说和她同学去济南,我给她同学打电话,她同学也否认,因此我和原告理论,到目前我也不知道她去了哪里,我的目的是关心她而不是猜疑。我也没有威胁过原告,我没有重男轻女思想,孩子学习不好时我打过孩子,喝完酒后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每年冬天都给我做棉袄、棉裤,每年生日我单独做饭给原告过生日,我生日也是如此。我认为我们感情不错,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又名郝某)于阴历1998年10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阴历1998年10月26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阴历××××年××月××日举行婚礼,于2001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郝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近数十五年的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孩子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又名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杨会恩代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