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刑二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秉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二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秉建,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10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3月24日。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秉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秉建及其辩护人冯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间,邱一龙(已判刑)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通过自行从江苏省昆山市收购卷烟运回睢宁县,或者委托王道新(已判刑)在江苏省苏州市收购卷烟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到睢宁县的方式,共收购南京(紫树)卷烟1890条,红杉树(木)卷烟2266条,在睢宁县、邳州市碾庄镇、土山镇等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秉建明知邱一龙系非法经营烟草的情况下,仍然两次到申通快递睢宁服务部帮助邱一龙将王道新邮寄过来的卷烟取回,陪同邱一龙到邳州市碾庄镇魏某、土山镇卢某等人处运送卷烟,并于2011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帮助邱一龙给王道新汇去13000元购买卷烟款,同时在2011年12月1日与邱一龙一起开车到昆山市收购南京(紫树)卷烟316条、红杉树(木)卷烟521条,后于2011年12月2日一同运往邳州市碾庄镇销售途中被邳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据江苏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明,南京(紫树)卷烟及红杉树(木)卷烟的市场零售指导价分别为70元/条、50元/条。被告人王秉建非法经营数额为6117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王秉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秉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邱一龙、王道新的供述,证人魏某、卢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案件移交接受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书,江苏省烟草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证明,邱一龙记事笔记本,银行转帐凭单,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申通快递详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秉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烟草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秉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秉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秉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