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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仲迪与刘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迪,刘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仲迪。委托代理人:何永国、蒋松益。被告:刘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阮献宇。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原告陈仲迪为与被告刘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迪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迪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东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诸暨市杭金线金三角加油站地方,与原告停放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21130元、评估费700元。浙G×××××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维修费、评估费等赔偿款计21830元。被告刘东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在该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浙G×××××号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已第二次出险,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另,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其中中网及标、水箱、空滤壳总成、机盖及机盖铰链无需更换,为证实修理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和更换下来的旧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东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途经诸暨市杭金线金三角加油站地方,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CD12BJ3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21130元、评估费700元。浙G×××××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肇事机动车浙G×××××号货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的2012年8月19日已发生过一起保险事故。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估计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损坏的照片以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签收单、商业险抄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承担。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情况已由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未超过评估的损失范围,且该修理费也已实际发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维修费用不合理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肇事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享有5%免赔率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5%由被告刘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仲迪车辆修理费2017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东应赔偿原告陈仲迪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165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343号案件受理费346元,依法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