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宁某某、陈某、广西某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陈某某,宁某某,陈某,广西某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陈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某某(陈某某之妻)。被告陈某。被告广西某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宁某某、陈某、广西某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瓷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梅担任记录。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宁某某、陈某、某某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被告某某瓷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24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以总价值500000元的陶瓷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某某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46906.73元及支付利息55183.93元。被告陈某某已拖欠多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为此,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3093.27元给原告;2、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期还款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所欠贷款本息全部视为逾期贷款均按月利率22.5%计收利息复利,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该计息方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5183.93元后,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26254.37元);3、被告宁某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拍卖或变卖某某瓷业公司提供的用以抵押的陶瓷生产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宁某某、陈某、某某瓷业公司无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身份证,证明借款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宁某某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被告宁某某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陈某某、宁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4、被告陈某身份证,证明保证人陈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某某瓷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某某瓷业公司属被告陈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关系所涉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7、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被告实际还款表,证明被告借款后的实际还款情况;9、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暂计至起诉日);10、被告还款明细表及还款总额和欠款总额汇总表共两份(截止至2013年6月12日止)。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宁某某、陈某、某某瓷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宁某某、陈某、某某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被告某某瓷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13301110120268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24期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以总价值500000元的陶瓷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拖欠10期逾期却未还清借款本息,至2012年11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53093.27元,利息26254.37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某瓷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3093.27元及利息(至2012年11月9日,尚欠利息26254.3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应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宁某某与陈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宁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抵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被告某某瓷业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抵押条款约定,但提供的抵押物(总价值500000元的陶瓷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请求对本案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3093.27元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2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26254.3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以353093.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还贷规定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宁某某、陈某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