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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如海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海,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王如海。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谢应文。原告王如海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带领民工修建了被告承建的“洛溪渡水电站雷波库区溜卡路Ⅰ标涵洞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未按要求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被迫退场,曾多次找被告结算,经被告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款为269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付,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69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川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华川公司下属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复建公路施工Ⅱ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与王如海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就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溜卡路Ⅰ标涵洞工程的修建进行了约定,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并对双方的职责进行了约定。华川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复建公路施工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进行签章,王军在委托授权人处签字。当日,王军收取王如海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48000元,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复建公路施工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收据上加盖印章。随后,王如海组织民工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6日,王军以溜卡路Ⅰ标项目部名义向王如海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王如海涵洞队伍工程款269000元。庭审中,王如海认可269000元包含民工工资保证金48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如海的身份信息、华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协议》、欠条、照片、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华川公司下属项目部与王如海签订《劳务协议》,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如海时,虽然项目部未出具华川公司的授权,但之后,华川公司允许王如海进场进行了施工,系事后追认其下属项目经理部订立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时,王军作为华川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在《劳务协议》上签字,足以使王如海相信华川公司已经授权给王军处理案涉工程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有权就案涉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即王军的行为构成,其出具“欠条”系代表华川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川公司承受。华川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如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故华川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复建公路施工Ⅱ标段项目经理部与王如海签订《劳务协议》应属无效。但在王如海退场后,王军对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及工程欠款以出具欠条方式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该行为系代表华川公司的行为,故王如海有权依据该欠条向华川公司主张权利。华川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王如海支付款项。本院对王如海要求华川公司支付26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如海支付工程欠款269000元。如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8元(已由原告王如海预交),由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如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逢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