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379号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北辰大道经营“福味居”餐厅,徐某某系其调料供应商。2012年6月17日下午,徐某某及其妻到“福味居”餐厅索要货款,期间,双方言语不和,徐某某之妻因高血压晕倒被送医院治疗。当晚20时许,徐某某之弟徐某甲等人到“福味居”餐厅,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前往医院支付徐某某之妻的部分医疗费用,争吵中与餐厅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的哥哥计某某发生打架。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徐某甲、计某某带往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民警驾驶车辆行至团结村路口时,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赶到,其打开车门,用拳头打伤徐某甲左眼,后逃离现场,徐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关于民事赔偿一节,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给徐某甲28万元,钱款付清,民事部分了结。徐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餐厅员工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当民警制止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赶到用拳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