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诉吕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吕某甲,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北京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韩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京N1AP**号小型轿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1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前部撞至原告驾驶防护装置及反光标示不合格的冀RN10**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尾部,并将其撞过中央护栏侧翻在对行第一车道内,京N1AP**号小型轿车停在顺行中央隔离带与第一车道之间,造成京N1A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韩某甲受伤,冀RN10**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虾)、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韩某甲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防护装置及反光标示不合格的冀RN10**号中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30日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原告车损为11770元、物损为124795元,原告支出拖车费8500元、存车费3500元、车检费2400元、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京N1AP**号小型轿车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韩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韩某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韩某甲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京N1AP**号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车检费、评估费、存车费等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承担,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车损11770元、物损124795元、拖车费8500元、存车费3500元、车检费240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155465元,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53465元,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韩某甲赔偿57425.5元[(153465元×70%)-50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担负373.5元,由被告韩某甲担负871.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车损,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1770元,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的修车实际花费发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损主要部位评估价格过高。被上诉人的物损,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24795元,被上诉人声称拉了5000斤鲜虾,但并未提供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8日20时许,物价部门评估是在2012年9月30日。这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扩大的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声称鲜虾5000斤与其车辆核定载重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8500元、存车费3500元、车检费2400元、评估费4500元等费用也明显偏高,上诉人不予认可。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某甲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应以此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已经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对此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评估价格明显偏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范围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