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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彭某甲(曾用名张淼淼),村民。监护人彭某乙,村民。被告张某甲,村民(个体医生)。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监护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系原告彭某甲之生父,原告彭某甲现与其母彭某乙共同生活。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以前给的抚养费(每月100元)已不能支撑小孩每月的抚养费用,现在子女抚养费应在300至500之间。且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已将其转到县城上学,我为了照顾彭某甲,现在也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按新的抚养费支付标准支付今后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被告张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经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彭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每年一月一日前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每月按100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若孩子生病开支花费需经双方知道按医疗票据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经2006年6月26日息县人民法院确认的抚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彭某甲的抚养需要。故对于原告提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06)息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彭某甲抚养费中医疗费部分的处理方式,故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原告彭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含(2006)息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支付的每月1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