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栾春芳与王义刚、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范卫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栾春芳;王义刚;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范卫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栾春芳,女,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圣,烟台市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义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孙曌强,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仁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卫光,男,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莱州市。 原告栾春芳与被告王义刚、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被告范卫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圣、被告王义刚的委托代理人孙曌强、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春芳诉称,2011年6月6日8时30分许,其乘坐王义刚驾驶的鲁YW8XXX号小型客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状元头村西处时,小型客车前脸与停在路上的范卫光驾驶的鲁FR5XXX、鲁FTXXX挂重型货车后轮左侧相撞,致栾春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卫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春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049.7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义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支付原告78000元,原告免费搭乘王义刚驾驶的车辆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辩称,该次事故王义刚不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卫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义刚驾驶鲁YW8XXX号小型客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状元头村西处,该车前脸与停在路上的范卫光驾驶的鲁FR5XXX、鲁FTXXX挂重型货车后轮左侧相撞,致小型客车乘车人栾某某、房某甲当日死亡,致王义刚、张某某、栾春芳、房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卫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某某、房某甲、栾春芳、张某某、房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栾春芳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栾春芳颅脑损伤、右眼损伤分别构成7级伤残、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陪护1个月,其他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治疗可参照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又查明,2012年7月27日,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招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义刚赔偿栾春芳484493.02元(含已支付的122407.94元)。被告范卫光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 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范卫光未到庭应诉,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刚驾驶的客车与被告范卫光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客车乘坐人栾春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卫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某某、房某甲、栾春芳、张某某、房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义刚驾驶车辆系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义刚驾驶本单位车辆,与同事栾某某、张某某一起去执行职务是受其单位安排,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在去莱州的路上发生事故,是受栾某某的安排所去,此行为虽没有单位领导准许,但同车的同事亦没有反对,且被告王义刚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履行职务至去莱州的路上发生事故,在时间的运行上状态连续,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王义刚在此起事故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无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王义刚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的大小以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卫光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被告王义刚系好心搭载原告栾春芳,可减少王义刚1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再次住院花医疗费28775.72元、护理费2035元(37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元/天×55天),以上合计31140.72元。该损失由被告王义刚赔偿70%即21798.5元,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卫光赔偿20%即6228.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栾春芳经济损失21798.5元,被告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范卫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栾春芳经济损失622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栾春芳负担25元,被告范卫光负担429元,烟台新华测土配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卫光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