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永胜县惠民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胜县惠民医院,姜春琴,赵金贤,赵端,何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胜县惠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春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焕英。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泉,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永胜县惠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姜春琴、赵金贤、赵端、何焕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胜县惠民医院申请再审称:患者赵永华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所致,与再审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不当。请求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经查,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对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床鉴字第1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书虽然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认定了再审申请人在对患者赵永华提供医疗服务活动中存在没有及时明确诊断“急性冠脉综合症”的过错,并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并且,再审申请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没有上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申请再审人对赵永华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一方因患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6707.2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58353.6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永胜县惠民医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胜县惠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