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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红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舍惟寅与琚东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舍惟寅,琚东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红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舍惟寅。被告:琚东富。原告刘舍惟寅与被告琚东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舍惟寅、被告琚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舍惟寅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位于常山县同弓乡山边村14号的自家门口建了简易围墙。但因近年邻居的化粪池排水均聚集于原告围墙外面的水塘里,原告为了自家饮用水的卫生,于2013年8月中旬,在原围墙外围用水泥粉刷密封围墙的缝隙,以免污水渗透到自家的饮用水源。被告以此为由说原告家的围墙占用他家水塘,要求原告拆除围墙。在村里和乡里调解时,原告出具水塘范围字据以证明原告并没有侵占被告的水塘范围。但被告不以字据为准,继续蛮不讲理。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纠集十余人并携带一根钢筋棍闯入原告家,砸坏原告围墙并将原告妻子打成轻伤。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常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被其砸坏的围墙,并且要求双方按照原有的范围字据进行水塘界限的确认,以避免日后再次为水塘界限问题发生纠纷,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复由其损坏的围墙或赔偿损失共计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琚东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围墙系由其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是因为原告的围墙修建在其经营的水塘上,才去拆除围墙。被告要求原告将围墙拆除来辨认,若系在被告水塘上修建的围墙,被告不赔偿损失,若围墙非修建在被告水塘上,被告同意将围墙修复好或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舍惟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6月3日由常山县同弓乡山边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桂华与原告的哥哥刘惟寅发生纠纷后,经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惟寅将60余平方米的水塘调换给刘桂华使用的事实。2、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哥哥刘惟寅调换土地,即诉争围墙修建范围的土地系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3、损坏围墙现场照片7张、工具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损坏原告修建的围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拆除原有围墙,重新将围墙修建在被告水塘范围上;对证据3的照片无异议,该围墙系被告损坏。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琚东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由常山县同弓乡山边村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将围墙建在唐玉英户经营的水塘范围,经乡村多次解决未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支部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调解解决也没有相应的笔录以及调解委员会成员签字,且证明上所涉双方调换土地的时间错误,另出具该证明的洪永录不了解具体情况,其出具该证明时不应该保管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异议成立,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到争议现场进行调查,并拍摄照片14张,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舍惟寅与唐玉英均系常山县同弓乡山边村村民。被告琚东富与唐玉英系夫妻关系。2003年左右,原告在位于常山县同弓乡山边村14号房屋门前空地与唐玉英户经营管理的水塘交界处修建了简易围墙。2013年8月中旬,原告就部分围墙进行翻新修葺。被告琚东富认为该新修葺围墙非原址重建,而是向外移出并侵占其经营管理的水塘地界,遂要求原告拆除围墙。双方的纠纷经村镇部门调解未果。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琚东富就拆除围墙之事与原告家发生冲突,被告用工具损坏原告新修葺围墙若干块水泥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围墙,被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诉争围墙部分修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属存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土地范围与被告经营的水塘范围的具体界限,也未能证明新修葺围墙系自原有地基上所建。现原告新修葺围墙是否侵占他人经营管理的地界范围事实不清,故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舍惟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刘舍惟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