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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涂某、曾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曾某甲,官某,曾某乙,孔某,胡某,陈某,潘某,周某,曾某丙,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65年出生。被告人曾某甲,男,1954年出生。被告人官某,男,1962年出��。被告人曾某乙,男,1957年出生。辩护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男,1958年出生。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出生。辩护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铄鸿,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出生。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出生。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出生。被告人曾某丙,男,1993年出生。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出生。上述被告人均于2012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曾某甲、曾某乙、官某、孔某、胡某、陈某、潘某、周某、曾某丙、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曾某甲、曾某乙、官某、孔某、胡某、陈某、潘某、周某、曾某丙、何某及辩护人颜永胜、陈省贵、陈铄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曾某乙、曾某甲、官某经与被告人胡某商议后,于2012年11月初开始利用被告人胡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2号常乐坊棋牌室三楼十三幺房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的方式供客人赌博,从中获利,被告人胡某则从中收取费用;雇请被告人孔某在该赌场内进行派牌及抽头渔利,雇请被告人周某在该赌场内负责看风,雇请被告人潘某、何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棋牌室下面为该赌场看风、雇请被告人曾某丙在该棋牌室二楼负责看守闸门及为前来参赌的人员开门,被告人陈某在该赌场内进行“放数”,借钱给赌博的客人。2012年11月26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罗某、李某、刘某、龙某、黄某、白某、赵某等人,并缴获赌博用的扑克牌一副、电动麻将机一台、人民币58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曾某甲、曾某乙、官某、孔某、胡某、陈某、潘某、周某、曾某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罗某、李某、刘某、龙某、黄某、白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曾某甲、曾某乙、官某、孔某、胡某、陈某、潘某、周某、曾某丙、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曾某甲、曾某乙、官某、胡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孔某、陈���、潘某、周某、曾某丙、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孔某、胡某、潘某、曾某丙、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官某、陈某、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曾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孔某、胡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潘某、周某��曾某丙、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曾某甲、曾某乙、官某、孔某、胡某、陈某、潘某、周某、曾某丙、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曾某丙犯开设���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黄庆孝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人民陪审员  谢雪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