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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纪培先与魏延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培先,魏延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纪培先,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延涛,男,住胶州市。原告纪培先与被告魏延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4日,被告魏延涛与原告纪培先签订了一份车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延涛将将军花园50号车库19.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纪培先,交易价格为36600元,并且约定了该房权于三年后即2006年由被告魏延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纪培先将交易款项如数交给被告魏延涛,被告据此签收了一份收条。该车库已实际由原告占有。但是在签订合同的三年后即2006年至今,被告魏延涛迟迟不将房屋产权协助原告过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培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