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余浩、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余浩,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王会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燕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浩,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汪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平诉被告余浩、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守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浩和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平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余浩驾驶皖N39X**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外环路二毛农家菜门前路段左变时,遇刘时忠驾驶皖NDP9**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王会平)沿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会平及刘时忠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漫水河中心卫生院就近治疗,2012年11月11日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原告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皖N39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汪涛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170.80元。原告王会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汪涛为车辆所有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5、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霍山漫水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支付150修理费。9、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数额。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为2000元。11、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和三期情况。被告余浩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涛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余浩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保留对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该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系商业险免赔情形。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王会平所举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二、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王会平对被告所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份条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3日18时50分,被告余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39X**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外环路二毛农家菜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刘时忠驾驶皖NDP9**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王会平)沿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王会平及刘时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会平无责任,刘时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会平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3、左股骨干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8614.75元,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积极行换药抗感染对症,2、建议当地予以继续抗感染治疗,3、左下肢继续支具固定,4、壹月后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日,原告入住霍山漫水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350.10元,于2012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积极行换药,2、门诊随访。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会平到霍山漫水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1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会平到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摄片,支付医疗费149元。2013年3月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王会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需费用10000元,休息期24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N39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浩给付原告11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余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会平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会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王会平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余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会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74294.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74294.85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4、鉴定费1950元,合计78424.85元,由被告余浩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付11000元,余款67424.85元,由被告余浩赔偿,被告汪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计67424.85元。二、被告汪涛对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会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余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道龙审判员 舒益友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