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4月相识,2011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秦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12年以后经常因为经济问题生气吵架,被告挣钱不交家,我自孩子3个月后就搬回娘家居住,刚开始被告两头跑两头住,被告平时最多就给我们娘俩200元,有时候给多了还偷着往回拿,2012年7月被告开始彻底不给我钱花,也不在我娘家住了,但是平常也看孩子,也给孩子买吃的,2013年春节我都是自己带着孩子在娘家过的年,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秦乙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7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离婚都是受其父亲指使的,婚后我们是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我刚开始挣钱都给原告,后发现原告老是赌牌输钱,我这才不把钱交给被告,2012年农历2月我闺女出生以后,原告和孩子就搬回其娘家居住,刚开始我也在那住,自2012年农历8月份沙河子村村民马贵民找到我丈人,说要给我媳妇介绍个好人家,让我媳妇和我离婚,我丈人就同意了,从那以后我就不在原告娘家居住了,只是有空的时候去看看孩子,我丈人于2012年农历12月份曾经伪造过法院的判决书,让我签字,内容就是判决我和原告离婚,我当时向杨各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经对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2011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秦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生育孩子以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生气吵架,孩子过3个月后原告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有时也去原告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8月份,双方矛盾加剧,被告怀疑原告父亲唆使原告离婚,遂不再去原告娘家居住,而原告认为被告疑心太重,双方此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2013年1月原告父亲伪造原、被告离婚判决书,被告发觉后报案,原告父亲为此受到拘留及罚款处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新时达牌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以上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在被告告处的个人财产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双人被褥一套。此外在被告处有冰箱一台,原、被告均主张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均未举证。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调查笔录、唐迁安公(杨)决字(2013)第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及外人的不利影响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小军与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左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