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童自强与杨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自强,杨金泽,杨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重字第4号原告:童自强。委托代理人:金陈漫。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杨金泽。第三人:杨婧。原告童自强为与被告杨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8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金泽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温商终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杨婧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5月29日、同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自强的委托代理人金陈漫和吴建胜、第三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自强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0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于2011年11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因被告一时无法归还该笔借款,双方并达成借款协议,明确了各笔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及利率,并约定每月15日支付利息,被告若有违反期限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上归还全部的借款,或直接没收被告的股权。此后被告以其合伙的分红款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2月16号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金泽立即偿还原告2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陆续借款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5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0万元借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8份,证明(1)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5日的事实;(2)原被告因合伙关系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双方结算后的借款为250万元的借款。7、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若干份,证实除本案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纠纷往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还有:2010年9月21日汇款47.5万元、2010年10月25日汇款10万元,2011年9月5日汇款50万元、2011年9月6日汇款20万元、2011年10月9日汇款5万元及2011年11月16日汇款6万元。8、银行转账凭证9份,证实被告对其中100万元借款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其中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8000元,但原告立即返还了被告3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05000元。9、温州交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领款收据》16份、温州交建《收款收据》11份、银行汇款凭证18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由被告以其与原告的合伙分红款支付。10、汇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又于次月3日、4日合计向原告借款共50万元的事实。11、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结算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的事实。1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金泽与案外人鲁邦雷的关系,并进一步印证2011年12月16日鲁邦雷向胡芳支付105000元系代杨金泽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金泽在本次诉讼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其在前一案中的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非250万元。2010年11月11日的5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上只支付了48万元;2011年4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被告未支付。2、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协议》系受原告欺骗而出具的。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7日之间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项198万元,但是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的数据是250万元。3、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共计995000元,其中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付了690000元,之后付了305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总共借款198万元,已经还款995000元,余欠985000元。2011年11月7日之前借的98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2011年11月7日之后的《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所以无利息约定的款项视为本金支付,有利息约定的款项有利息支付,但是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杨金泽在前一案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至今合伙共同经营汽车驾驶培训业务,原告童自强系合伙负责人,负责合伙事务日常管理工作;2、确认书及附件、承诺书,证明原告童自强隐瞒驾驶培训收费情况,将合伙资产私吞、挪用数百万元;3、承诺书,证明原告童自强隐瞒驾驶培训收费情况,将合伙资产私吞、挪用数百万元;4、台州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客户查询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查询,付款明细表,证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限,被告杨金泽向原告童自强支付款项共计995000元;5、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703804网页,证明开庭前几日,原告将查封被告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送至被告家中,威胁被告;借款协议只有一份,在签订借款协议,只有被告签字而原告没有签字;原告在703804网上对散布被告的个人信息,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第三人杨婧辩称:我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汽校的会计。我于2011年4月11日收到胡芳所汇的20万元,但于次日就按童自强的指示汇给其指定的陈丹。我另于2011年4月18日收到胡芳所汇的50万元,并转交给被告。上述款项并非原、被告合伙体的款项,而是受原、被告分别委托所为。第三人杨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1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收到胡芳所汇的20万元后于次日转汇给陈丹的事实。2、温州交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领款收据、银行凭证,证明陈丹系原告雇佣的人员,其代表原告方。法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针对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的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复印件,且该抵押合同无法证实案外人鲁邦雷代替被告杨金泽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在前案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客户查询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童自强与被告杨金泽原系合伙人关系,共同经营温州交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婧系该公司的会计。原告童自强现持有被告杨金泽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具体如下:其一是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向童自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温州交建驾校股份作为担保”。其二是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向童自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温州交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其三是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内容主要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其中有50万元,利息为5分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止);另有100万元,利息为5分,借款时间为1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另有100万元,利息为3分,借款时间为2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如违反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上归还全部借款。另外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以被告在温州交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的事宜。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童自强(或委托胡芳)陆续向被告杨金泽汇款共计3805000元。被告杨金泽陆续向原告汇款1087403.5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还存在如下款项往来:1、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尚欠的三笔借款中,第一笔50万元借款原系于2010年11月11日所借,原告扣除首月利息2万元后于同日将余款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以原、被告合伙分红款支付利息,分别是2010年12月9日、2011年2月-10月份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月份,因原、被告合伙体未分红,故利息未予支付;2011年1月前,利息是预先扣除,此后即变成在后支付);2011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2011年11月3日、同月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因前次借款50万元的借条尚未归还被告,故本次借款不再出具借条。2、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胡芳将20万元支付到第三人杨婧账户中。次日,第三人杨婧向案外人陈丹汇款20万元。案外人陈丹系原告童自强聘请的协助其妻胡芳工作的财务人员。3、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杨金泽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11年11月15日7.7万元,2012年1月6日2万元,2012年1月15日10万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10.8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11年11月16日支付6万元(原告自认系与借款无关的其他款项往来),2012年2月16日支付3000元(原告称系前一日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而返还给被告的)。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鲁邦雷账户支付10.5万元利息;2012年1月15日除以汇款形式支付10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4、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关系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截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共支付利息为96.2万元(已经扣除2010年11月11日50万元的借款中预先扣除的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本院认为截止2011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三笔借款合计250万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所欠的三笔借款及其金额。2、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7日双方结算前,原告童自强(或委托胡芳)陆续向被告杨金泽汇款共计3805000元,被告杨金泽陆续向原告汇款1087403.5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超过了250万元。且原、被告之间因合伙等其他关系而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被告均无法对上述款项何者系借款何者非系借款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3、结合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1日的《借条》、温州交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领款收据》16份、温州交建《收款收据》11份、银行汇款凭证18份以及此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51万元、原告又于2011年11月3日和次日共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相应汇款凭证,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扣除首月利息2万元以后将余款48万支付给被告,2011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5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共计21万元;2011年11月3日、同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4、结合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2011年11月7日《借款协议》及双方相互之间的汇款记录、可以印证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部分为现金支付)并自2011年5月16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各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的事实。5、2011年11月7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系在固定时间支付且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及相应的利率基本一致,故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二、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支付情况。根据前述对双方之间借贷利率的认定,双方实际支付的利息及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针对2011年11月7日《借款协议》中所涉的第一笔借款,实系2011年11月3日、11月4日重新借款,故有关2010年11月11日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收取的高额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对重新借款后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调整。针对《借款协议》中所涉及的第二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截止2011年10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合计36万元,超过法定限额25.2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余欠本金74.8万元;该笔借款此后的利息因与其他借款合并支付,故应合并计算扣减。针对《借款协议》中所涉的第三笔借款,从借款发生后即与其他借款合并支付利息,故应与其他借款合并计算扣减。第一笔借款中按本金20万元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另按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按本金74.8万元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按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均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利息39.2万元,本院支持的合理利息为14.3万元,故应扣减本金24.9万元。另外,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双方结算后的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由此,截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7.9万元(250-25.2-24.9-2=197.9)及该日之后的利息。三、第三人杨婧的责任。第三人杨婧共收取原告两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4月11日20万元及2011年4月18日的50万元。第三人承认后一笔50万元系代被告杨金泽收取并已经转交给被告杨金泽,但辩称前一笔20万元已经于次日返还给原告指定的人员陈丹账户。因杨婧否认该20万元与本案被告杨金泽之间的关联性,故该款为原告与杨婧之间款项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泽尚欠原告借款197.9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有关借款未予支付或已经偿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金泽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童自强借款197.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童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负担4190元,由被告杨金泽负担27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将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登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