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赵某,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会云,女,1961年7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房管局退休职工。被告唐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久艳,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生活处职工。(系被告的母亲)原告赵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于2010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最后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的时间,原被告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考虑到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婚生一女赵佳琪,婚生女自满月后一直随被告唐某的父母生活,在此期间,原告赵某没有支付过婚生女抚养费。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被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称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科隆空调三台、泰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DVD一台、二套被褥,上述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住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各庄楼22楼4门301室)保管。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投资18万元开了一家嘉麦士汉堡店,到2012年4月份,原合同到期,投资的钱全部赔光了,已由其母亲出资继续经营下去了。被告对汉堡店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亲的彩礼钱2万余元。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10月份,因开店,原告赵某向被告唐某的母亲张久艳借款3万元,尚未偿还。被告唐某主张婚后向唐杰借款2万元用于抚养孩子,原告赵某不予认可,称对唐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佳琪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且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自婚生女赵佳琪满月后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应自2011年7月开始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考虑到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依据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参考标准,原告赵某应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赵佳琪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债务3万元由原告赵某向被告唐某的母亲张久艳偿还。原告赵某主张被告唐某返还定亲的彩礼钱2万余元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佳琪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赵某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赵佳琪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唐某婚前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科隆空调三台、泰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DVD一台、二套被褥,归被告唐某所有。四、原告赵某婚前债务3万元由原告赵某偿还。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