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康俊与冉福红、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冉福红,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康俊。被告:冉福红。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弄**幢**号2-4。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弄**幢***幢4-1。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出口加工区*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放、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俊与被告冉福红、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冉福红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新华、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沃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康俊起诉称:被告冉福红于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9月13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两笔共计4000000元。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冉福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冉福红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支付凭证2份、委托书2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冉福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和保证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三被告提供转账凭证1份证明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3日止。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冉福红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被告冉福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在2011年6月14日前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权实现,逾期归还的应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由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13日,被告冉福红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在2011年10月12日归还,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借条相同。该两笔借款4000000元都经被告冉福红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冉福红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福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冉福红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冉福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福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康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冉福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181元,由被告冉福红、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