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宋志春与张程、任允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程,宋志春,任允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程,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允孝。上诉人张程因与被上诉人宋志春、原审被告任允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4日,任允孝出具“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圆正)借款人:任允孝,2011.8.24”的借条一支,张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返还。2011年12月5日,张程申请对宋志春提供的借条上“张程”二字是否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5月9日,法院技术室退回鉴定委托函称,临朐法院技术室2012年4月18日立案,通知张程于2012年4月20日到临朐法院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取笔迹,经多次通知,张程至今未到场,终止该案的委托。上述事实,有借条、鉴定委托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允孝借宋志春现金的事实,有任允孝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宋志春与任允孝之间的借贷关系。宋志春依据任允孝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程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借条)其他内容是他人后来添加的,张程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张程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宋志春与张程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张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张程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8月24日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宋志春要求张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允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志春现金100000元;二、张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张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允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任允孝、张程负担。宣判后,张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为被上诉人担保过借款,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变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志春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任允孝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张程曾否认涉案借条中的署名系其本人书写,并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上诉人一直未按规定选择鉴定机构并提供笔迹鉴材,致司法鉴定程序终止。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称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系在空白纸上书写,其他内容系他人添加。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否认借条上的署名系其本人书写,但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志春为证明上诉人张程对涉诉借款负有担保责任,提供了有张程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据为证。上诉人张程否认涉案借条中的署名系其本人书写,既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