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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2号王玮与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王玮。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犹豪。原告王玮与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X座23XX号房,并当即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18187l元。原告与被告就产权登记问题,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己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当日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自此接收入住该房屋。2006年7月14日,原告完成契税缴付义务。20l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产权办证费350元,原告实际缴付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实际使用该房至今仍无法取得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1.87元(即181871元×0.1%=1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第X座XX层23XX号房,并就产权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证据2、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行缴税。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并缴付房屋产权办证费。证据4、房屋交接书、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接收房屋。证据5、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表,证明该房屋无查封、无抵押,被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庭提交证据6、查档服务费发票两张、办证交资料回执单,证明本案的讼争房不存在抵押和贷款,被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铁西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系被告铁西达公司开发建设,铁西达公司已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6月30日,原告王玮(买受人)与被告铁西达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第X座XX层23XX号房,建筑面积共51.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2.5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50.08元,总金额181871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付完全额房款是指乙方一次性付完房款,或者在交足首付款后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81871元购房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50元办证费,并将相关办证材料(包括: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3、契税完税证第四联原件)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讼争房屋现无查封、无抵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铁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系在2006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亦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办证费,而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第X座XX层23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81.87元(181871元×0.1%=18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王玮办理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第X座XX层23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玮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81.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孙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莫雪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