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李甡云、李艳玲、黄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李甡云,李艳玲,黄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李德军,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甡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艳玲,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黄超,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德军诉被告李甡云、李艳玲、黄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甡云、李艳玲、黄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甡云、李艳玲及被告黄超之母李晓平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父亲李连会在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赵庄西里西新东楼405楼共同生活30年。1998年原告出资购买了与父亲共同居住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赵庄西里西新东楼405楼的房产,并将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父亲李连会。2009年10月18日,原告父亲立下自书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留给原告。李连会已于2011年1月11日去世,现遗嘱已经生效。现因该房产涉及政府拆迁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父亲李连会所立遗嘱有效。2、确认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赵庄西里西新东楼405-3-101的房产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因拆迁获得的拆迁置换补偿费及搬迁奖励共计84339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父亲生前自书遗嘱两份,证明我父亲将房产留给我并要我照顾我妹妹李艳玲(小玲);证据二、原告父亲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已经病故;证据三、西新东楼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我们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户口变更一份,证明我父亲去世后户主变更为我;证据五、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及拆迁补偿明细一份,证明房屋拆迁因为我父亲病故由我代我父亲签字;证据六、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赵庄西里西新东楼405-3-101室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我父亲;证据七、被告李艳玲、被告黄超声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属于自己继承的份额放弃,由原告继承。被告李甡云、李艳玲、黄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连会生前有三女一子,长女李甡云、次女李晓平、幼女李艳玲、儿子李德军。1998年4月2日,李连会取得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赵庄西里西新东楼405-3-101室房产的所有权。2009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李连会立下自书遗嘱,表示将自己当时所住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赵庄西里西新东楼405-3-101室房产作为遗产,在其去世之后由原告继承。另查,被继承人李连会之妻鲁红珍于1984年10月16日去世,次女李晓平于1995年1月9日去世,李晓平生前有一子黄超。本院认为,公民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被继承人李连会所立自书遗嘱形式简短,但考虑到被继承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等因素,应当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李连会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赵庄西里西新东楼405-3-101室房产应当由原告李德军继承。对于李德军关于该房产涉及拆迁所应得经济利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相关项目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以及相关协议办理,故对于该部分经济利益,本案不予涉及,由其按照该房产设计的拆迁项目工程安置补偿政策另行解决。被告李甡云、李艳玲、黄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到庭陈述己方意见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连会所立自书遗嘱有效;二、原告李德军享有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赵庄西里西新东楼405-3-101室房产全部份额;三、驳回原告李德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