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沈松儿。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原告刘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被告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乙。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在精神不但没有安慰,反而与照顾原告的母亲及家人争吵。被告在经济上独揽,家庭开支仔细盘问,争吵不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0元至其十八周岁;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及抵押买房还贷等共同财产约98796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的事实;3.借据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于黄志勇500000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3份,证明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抵押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陶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经过长期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才步入婚姻殿堂,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被告系一名船员,需长期漂泊在外,难免会造成彼此沟通不足,被告常常深感愧疚,为此被告特意把原告的母亲和三姨请到家中照顾原告;儿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2.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今后双方可以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将尽力处理好工作及家庭的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调取被告陶某甲的还贷记录各1份。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本院调取的银行还贷记录原告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甲虽有一定的年龄差距,但双方经一段时间接触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被告因工作原因不能长期在家,但双方在结婚两年多后生育了儿子并均关心儿子的成长,且原告在结婚之前已知晓被告的职业,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修复。又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将尽力协调好工作及家庭的关系,有改善夫妻感情的意愿。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今后双方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