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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解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解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三娟,运城市盐湖区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07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正月初九生一女孩,取名曹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所以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根本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去年五月份,原告和孩子回原告娘家居住至今,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曹甲,现在盐湖区某某乡某某村双语幼儿园上学。2012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带孩子曹甲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曹某某及其家人、朋友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及孩子回家均未果。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沟通,多理解。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原告王某某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