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与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12幢9号。法定代表人涂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刚。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俊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5万元,供其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甲方追偿权利的范围等内容。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彭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7H**号的宝马牌小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银行电汇,将45万元的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姜兵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有权以被告自有的抵押物(牌照为川AT7H**号小汽车)价值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彭刚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2012年3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金额、月利率、违约金计算方法、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2、2012年3月26日《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7H**号的宝马牌小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2012年3月27日成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将45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关于资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车辆管理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刚逾期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未与被告彭刚就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刚偿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6元,全部由被告彭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旭审 判 员  简文彩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