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述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刘述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楼××座,组织机构代码192391017。法定代表人黄清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和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柏,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汪墩乡××号,身份证号码×××1215。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述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述柏与卓妮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卓妮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卓妮公司向刘述柏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刘述柏“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卓妮公司于原审时提交了采购合同、检验报告、质检部门出具的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等作为证据证明刘述柏工作失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卓妮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刘述柏在部分的采购合同中作为审核人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刘述柏对卓妮公司的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卓妮公司提供的各种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系由刘述柏采购的材料导致产品出现质检不合格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正是由于或仅仅由于刘述柏的工作失职,导致卓妮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卓妮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述柏存在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卓妮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卓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妮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其于上诉状中亦承认在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4日期满后未与刘述柏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卓妮公司应当支付刘述柏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刘述柏仲裁请求的4743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原审予以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卓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妮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刘述柏律师费,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原审依据刘述柏的胜诉比例,认定卓妮公司支付刘述柏律师费4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卓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