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潘锦荣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0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潘锦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路××层,组织机构代码671881371。法定代表人孟淑兰。委托代理人范伟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锦荣,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0750。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高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显光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锦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不予支付潘锦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不予支付潘锦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潘锦荣与高显光电公司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第四、七、八项要素。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12年1月10日晚,潘锦荣与高显光电公司另一员工赵某某在公司外喝酒,酒后与案外人梁某某打架,并经××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2012年1月12日,高显光电公司以潘锦荣酗酒闹事、伤害他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高显光电公司提交了三份修订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8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12月31日的A/1版本、A/2版本、A/3版本员工手册,该三份员工手册中均有关于“在社会上打架闹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潘锦荣对该三份员工手册均不予确认,并提交了一份制定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的A/0版本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中没有关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之外与他人打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高显光电公司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员工手册后来已经过修改。对此,本院认为,潘锦荣与高显光电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已将员工手册列为劳动合同附件,应当视为相关员工手册已向劳动者公示,但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当时高显光电公司施行的系A/0版本员工手册,因此,高显光电公司向潘锦荣公示亦即A/0版本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并没有关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之外与他人打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高显光电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A/1版本、A/2版本、A/3版本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故本院对该版本员工手册不予采信,高显光电公司以前述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潘锦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令高显光电公司支付潘锦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4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显光电公司关于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到期后,高显光电公司继续用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高显光电公司应支付潘锦荣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核算该差额为70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显光电公司主张,在沙井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打架事件中已为潘锦荣垫付了7500元,要求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高显光电公司所付调解款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所确定的应付款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相抵,原审未予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显光电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潘锦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99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