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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彦风,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东岳,男,1973年9月3日生,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仉佃虎,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彦风,董事长。被告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国,董事长。被告王彦风,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英,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与被告王彦风系夫妻关系。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彦风、王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岳、仉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彦风、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被告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彦风、王英担保,2012年7月6日,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8.4132‰按月支付。但自2012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王彦风、王英、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彦风、王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1800000元的流动资金,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时间、到期日、具体用途等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英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英分别以寿国用(2007)第0440号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寿国用(2008)第0085号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67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6日,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8日,利率执行8.4132‰,按月付息。同日,被告王彦风、王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2012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68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英以其自有财产对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两被告作为第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彦风、王英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可向债务人即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8.413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8000元;三、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寿国用(2007)第0440号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证寿光字第2007063**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英所有的寿国用(2008)第0085号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证寿光字第200725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英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彦风、王英对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