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森林与徐东、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林,徐东,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森林。委托代理人:贾旭。特别代理。被告:徐东。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冉文武,该支公司经理。公司住址:沧州市建设南大街1号金龙广场a序1001室。委托代理人耿艳斌,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张森林与被告徐东、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林的委托代理人贾旭,被告徐东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徐东驾驶冀J×××××帕萨特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抢救,破坏了现场,因此被告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5天,花去药费、住院费、治疗费21720.89元,住院误工878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500元,陪床误工878元,休养误工(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2日)6321.6元,急救站费用200元,以上总计31748.49元。因被告徐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陪,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东承担。庭审中补充增加诉讼请求1、鉴定费899元;2、伤残赔偿金16162元;3、误工费增加43天(2013年的5月2日至2013年的6月15日)即1510.16元;4、二次手术费用损失1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丁字路口处,原告骑自行车突然从丁字路口出现横穿马路逆行直接向西,被告立即刹车减速躲闪,但原告因背对我车逆行斜传马路我车躲至左侧车道车头已错过���告,与我车右后车窗发生挂增,原告不能掌握平衡摔倒,此时我车已停住,我方认为原告上道拐弯未让直行,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未报案,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未进行划分,故此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2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徐东驾驶冀J×××××帕萨特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原告张森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森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现场,徐东驾驶冀J×××××号帕萨特轿车将伤者张森林送到医院救治��被告徐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原告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的划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及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保护现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23天,医药费用21720.89元,门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住院误工23天+评残前一日止228天共计251天,每天按37.16元,共9327.16元;护理费:23天*37.16元/天=854.68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874.73元。首先从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东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交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三分;3、救护车费用两张200元;4、住院收据一张21720.89元;5、武强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用药清单五页;7、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复印件各一份;8、徐东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9、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10、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证明二次手术需8000到10000元,11、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证据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超过无责限额部分不承担;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还需二次手术,伤情尚不稳定有内固定物存在,其也是影响功能活动功能的因素,故此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如5日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对证据10有异议,超过医疗费限额,二次手术费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5元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徐东代理人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补充如下: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并非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对此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后为准。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按百分之三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称,陈述内容同答辩与质证意见,但没有证据提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徐东代理人称,陈述内容同答辩与质证意见,但没有证据提交。针对被告的陈述内容,原告称我们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做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有义务保护现场,有义务报警,然而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导致破坏了现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8,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对证据11,因鉴定费用确属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徐东驾驶冀j×××××帕萨特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原告张森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森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被告徐东驾驶冀j×××××号帕萨特轿车将原告伤者张森林送到医院救治。被告徐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查明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219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误工费:住院误工25天+评残前一日止228天共计253天,253天*37.16元/天=9401.48元;护理费:25天*37.16元/天=929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99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森林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森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被告应拨打120对原告进行救治,同时报警,保护现场配合交警部门勘验,以便分清事故责任,但被告徐��未保护现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森林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致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被告徐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致原告张森林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全案事实及责任可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二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森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森林误工费9401.48元、护理费929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492.48元。三、被告徐东赔偿原告张森林医疗费13170.89元、鉴定费899元,共计14069.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执行内容��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