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奕卫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奕卫,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奕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奕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奕卫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9时许、28日9时许和29日8时许,在灵山县灵城镇东门街55号1栋302室其住宅处,先后共3次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奕卫在其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东门街55号1栋302室住宅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黄奕卫在其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东门街55号1栋302室住宅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3、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奕卫在其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东门街55号1栋302室住宅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2013年3月29日9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东门街55号1栋302室被告人黄奕卫住宅处将被告人黄奕卫及李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黄奕卫身上缴获1小包净重为0.2克用红色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其房间内的一白色小药瓶内缴获15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其中2包用白色薄膜包装,2包用蓝色薄膜包装,8包用红色薄膜包装,3包用黑色薄膜包装,共净重为1.5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奕卫身上及其住处缴获16包共净重为1.7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黄奕卫患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9日对被告人黄奕卫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奕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148号鉴定文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奕卫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宜收戒证明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奕卫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奕卫的刑事责任成立。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奕卫向1人共贩毒三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奕卫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奕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奕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奕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