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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贺美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贺美林,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美林。委托代理人朱正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逸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将、郭露。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邮寄送达传票,该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收。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