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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侯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认识,同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来往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草率举行结婚典礼。导致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市场分居。2011年2月20日,又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5月12日认识,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2011年2月20日因双方争吵分居。庭后通知被告到法院调解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分居时间为一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居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2011年2月20日与被告分居。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分居时间为一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分居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