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徐红丽与高礼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丽,高礼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徐红丽,女,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礼平,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系新AGW8**小轿车司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博峰,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号。负责人张冀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红丽与被告高礼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高礼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13时许,原告乘坐其子付员杰驾驶的陕C·EE8**号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7KM+950M处,遇同向前方被告高礼平驾驶的新AGW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向南左转弯,两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剥脱伤;2、左膝关节腔内积血。住院31天仍未能痊愈。本次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1、付员杰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高礼平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礼平驾驶的新AGW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74.92元(含被告高礼平已垫付的3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礼平辩称,我对本案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我的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赔偿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辩称,新AGW8**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予以认可。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对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赔付金���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许,原告之子付员杰驾驶陕C·EE8**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母亲徐红丽)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7KM+950M处,遇同向前方被告高礼平驾驶的新AGW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向南左转弯,两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剥脱伤;2、左膝关节腔内积血;3、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7186.52元。入院当天在门诊支出医疗费329元(由被告高礼平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口服药物,3周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后门诊复查共花医疗费189.40元。2012年5月7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付员杰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礼平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另查,1、2012年8月26日,被告高礼平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新AGW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高礼平已垫付原告329元;3、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礼平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四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修车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高礼平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岐山县医院门诊票据六张、处方一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高礼平驾驶小型轿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高礼平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新AGW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包括:1、医疗费:7704.92元;2、误工费:8460元;3、护理费: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营养费:620元;6、交通费:120元。7、财产损失(修车费用):530元。以上共计19914.92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只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未能提供近三月的工资发放表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无固定收入对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平均人均纯收入酌情处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也符合常理,酌情予以处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高礼平辩称其车辆已经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914.92元。(被告高礼平垫付的329元,由原告徐红丽返还);二、驳回原告徐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徐红丽承担294元,被告高礼平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