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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葛传宏与被告雷秋霞、南京恒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宏,雷秋霞,南京恒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葛传宏,男。原告雷秋霞,女。委托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焦传顺。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委托代理人王敦武,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传宏、雷秋霞与被告恒乾公司、高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秋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茂通,被告恒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被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敦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凌晨,焦XX醉酒后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小型汽车,在本市湖北路路口闯红灯,与同样驾车闯红灯的高飞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乘坐焦XX汽车的葛XX、葛XX摔出车外死亡。经交警五大队认定焦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被告恒乾公司,被告高飞对原告的损失615813.5元(1、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丧葬费22993.5元,4、原告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伙食、住宿等费用2000元,误工费5000元,5、办理丧葬的其他费用9000元)在扣除交强险之外,按80%、2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其理由:焦XX驾驶的轿车是焦XX父亲出资让焦XX以恒乾公司名义购买,该轿车自购买之日起一直由焦XX使用,恒乾公司对焦XX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办理丧葬的其他费用9000元与其主张的丧葬费系重复计算。此外,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高飞同意赔偿。但辩称受害人葛XX明知焦XX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汽车,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2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凌晨,焦XX等人在本市1912酒吧喝酒后,准备到山西路宵夜。葛XX、葛XX乘坐焦铭浩驾驶的汽车共同前往。凌晨3时19分左右,焦XX酒后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苏AXXX**号小型车辆,以实际车速173公里/小时,沿中山北路(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湖北路路口闯红灯,路口正在放行由北向东左转弯绿灯信号,焦XX闯直行红灯,与沿湖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闯红灯高飞超载(核载1930公斤,实载4520公斤)驾驶的苏AXXX**号货车相撞,致苏A97G**号车辆失控,向路口东北角滑行过程中又撞上站在路口东北角的行人吴X及机非隔离绿化岛端头和绿化岛内的交通指示、信号灯杆,苏AXXX**号车上乘坐人葛XX、葛XX摔出车外,造成焦XX、葛XX、葛XX、吴X死亡,交通设施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焦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mg/100ml。经交警五大队认定焦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葛XX、葛XX、吴X不负责任。另查,葛XX与葛XX系堂兄妹,原告葛传宏、雷秋霞系葛XX父母,葛XX于X年X月X日出生。焦XX出生于X年X月X日,是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传顺之子,2012年1月1日起在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2月29日取得驾驶资格。苏AXXX**号轿车所有人为恒乾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于2012年3月1日购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该车共有22条违章记录。恒乾公司股东为焦传顺与张X两人,焦传顺出资475万元、张X出资25万元。苏AXXX**号货车系高飞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死亡证明,户籍资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违章记录,保险合同,工商登记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苏AXXX**号汽车属恒乾公司所有,焦XX系实际使用人;苏AXXX**号货车属高飞所有,高飞系实际使用人。苏AXXX**号汽车在短期内有多次违章记录,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因焦XX死亡,恒乾公司应当在焦XX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经济损失共计615813.5元,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葛XX系未成年人,其对事物的判断、处置能力不及成年人,但从其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等方面考虑,其对酒驾行为应有一定认识,且原告作为受害人葛XX的监护人对其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为此,对原告的赔偿主张,酌情减少侵权人5%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0元。剩余部分(615813.5-27500)*95%=558897.83元,由恒乾公司赔偿(615813.5-27500)*95%*70%*40%=156491.39元,高飞赔偿(615813.5-27500)*95%*30%=167669.35元。原告提出由被告按80%与2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办理丧葬的其他费用9000元与其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恒乾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系重复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7500元。二、被告恒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6491.39元。三、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67669.3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恒乾公司承担1500元,高飞承担15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平审 判 员  胡腾云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