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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顺诉被告刘洪军、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顺,刘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常顺,男。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顺诉被告刘洪军、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顺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刘洪军、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洪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天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府大街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洪军承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52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军答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洪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天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府大街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5月7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顺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洪军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冀1210091943,有效期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常顺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9天,花费医疗费8118.82元,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豆艳凤护理,豆艳凤为农业户口。2013年5月6日,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医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冀1210091943号保险单、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常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顺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常顺受伤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8118.82元、误工费3478.56元(12825元/年÷365天×99天=3478.56元)、护理费316.23元(12825元/年÷365天×9天=3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27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车损费3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7843.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军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军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顺的各项损失共计17843.61元。原告多诉部分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洪军辩称,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对被告刘洪军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书上的建议休息三个月,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三个月,误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按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大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建议休息三个月,且明示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用没有鉴定机构的证明,应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常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等共计1784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刘洪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常顺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