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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89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17-A18号。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池旭涛,系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文冲商贸大厦。法定代表人严文志。委托代理人潘冬冬、兰小铃,分别系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外星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旭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外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其店名显示为“好又多”的被告经营地之一)购得2张光碟,被告出具发票。其中1张光盘《NickyLee好玖李玖哲2010全新专辑》CD“DISCA”上的《他不够爱你》曲目的发行权为原告享有。原告作为上述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该批光盘显属侵权音乐制品。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音乐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发行权的录音制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以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星外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版权或者独家发行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本身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版权,更无权通过再次许可或者转让的方式使得其他第三方享有版权或者发行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进口出版物的版权属于星外星公司所拥有,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二、星外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于侵害涉案录音制品发行权的行为无权提起诉讼。三、星外星公司在诉状中诉称“作为上述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对此答辩人认为:1、星外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独家发行权。2、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证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享有的出版权是否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出版许可是独占专有许可还是普通的许可使用。因此,我们认为星外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出版单位享有复制、发行权。3、如果星外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上标注的出版单位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应当将该出版社列为本案被告。四、答辩人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涉案音像制品来源于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并且,答辩人对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应尽的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五、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系指是否经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取得作品,而并非指作品本身的取得是否为权利人合法授权。而对于销售者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应当过于苛刻,不能超过销售传播者正常能力范畴。销售者只要在自己能力、知识水平、行业惯例等范围内尽到对作品来源渠道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推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并非是音像制品专营单位,对于答辩人的审查义务不应过分严苛。答辩人作为综合性超市,面对海量的商品,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答辩人采购系统之严格,在中国现有的商品零售企业中无人能超越,对于涉案的音像制品,答辩人已经按照严格的采购系统进行采购,对其合法来源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星外星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以及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七、即便涉案音像制品存在侵权现象,我们认为这是整个音像制品市场包括出版、光盘复制、批发、零售等等环节的综合行为导致。答辩人并没有实施出版、复制等侵权行为,不应当将全部的法律责任加诸于身为善意销售者的答辩人。答辩人既无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却要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这无疑是非常不公平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星外星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出版物《李玖哲/2010年全新专辑》封套载明“麻吉娱乐经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发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ISRCCN-A65-10-577-00/A.J6国权音字04-2010-0327号新出音进字(2010)386号发行人:XXX版权所有翻印必究”等信息。出版物内光盘的SID码为ifpiK195。出版物第八首歌为涉案歌曲《他不够爱你》。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于2010年7月8日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编号:NO.0012720)载明,出版单位: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作品名称:《李玖哲/2010年全新专辑》;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04-2010-0327号。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10年8月20日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音字(2010)239]载明,进口单位: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原产国家/地区:台湾;原出品公司:麻吉娱乐经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吉公司”);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李玖哲/2010年全新专辑》新出音进字(2010)386号(授权期限:2010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2年6月25日出具《版权证明书》、《版权证明》,内容为《李玖哲/2010年全新专辑》(ISRCCN-A65-10-577-00/A.J6)系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版权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单独追究有关该专辑的侵权行为。2012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3820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2011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360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7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代理人到达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好又多”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NickyLee好玖李玖哲2010全新专辑》(支付24.8元)、《MariayCarcy/精选》玛利亚·凯莉光碟2张、胶袋1个,共支付人民币55.9元,并取得发票、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各一张,发票上的印章显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440112781541193发票专用章”。代理人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给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2011年5月11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在该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2011年5月18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该处封条交代理人保管。当庭拆封,被控侵权音像制品《NickyLee好玖李玖哲2010全新专辑》封套载明:出版福建省音像出版社ISRCCN-E17-10-521-00/A.J6;封套上所贴价格标签上的条形码为9787885253271;专辑内有三张光盘,其中光盘A、B的SID码为ifpiB406,光盘C的SID码为ifpiCB369,光盘A第八首歌为《他不够爱你》。经比对,被告确认涉案音像制品《NickyLee好玖李玖哲2010全新专辑》光盘A第八首歌《他不够爱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他不够爱你》音源一致。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上述《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原告与麻吉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及附件,合约书载明:2010年6月1日,麻吉公司独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出版、发行专辑《李玖哲/2010年全新专辑》(第八首为涉案歌曲《他不够爱你》),并授权原告就授权区域内对非法制造、盗录、发行该专辑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同日,麻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麻吉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负责上述专辑的审批、出版、制作生产、发行、经销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同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载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负责该专辑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登记认证,并报文化部市场司审批。该专辑引进版归双方共同拥有,原告拥有国内独家总经销权。原告授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版该专辑的录音制品,授权期限同上。同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负责报批出版涉案专辑,授权期限同上。以上材料均为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被告认为麻吉公司不能自证其享有权利且境外证据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国家专营专控项目凭许可证经营)、仓储(危险品除外)、收购农副产品(国家专营专控除外)、商铺出租、零售酒。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泰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泰盛公司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4、订货单、送货单及收货单,载明条形码为9787885253271,品名为车引力3CD的商品由泰盛公司提供,单价15.36元;5、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被告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系其代为向泰盛公司采购,并由泰盛公司直接配送至被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协议》、《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订货单、送货单及收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代被告履行审查义务,且不能证明条形码为9787885253271的商品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81-989号案中,涉及出版物《李玖哲/2010年全新专辑》中的九首歌曲。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为其估算;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涉案音像制品的费用24.8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版物、《公证书》,被告提供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协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书》、《合约书》、《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出版物规范标注了版权提供、发行单位、出版单位、引进号、合同登记号、ISRC号码等相关著作权信息,应视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署名麻吉公司提供版权、原告总发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载明的进口、出版单位、原出品单位相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合约书》、麻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原告经麻吉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独家出版、发行及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与《合同书》、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前述出版物上的版权信息、相关批准登记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涉案出版物的权利人为麻吉公司,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原告经麻吉公司授权在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就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涉案出版物享有发行权,并有权就侵犯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3601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中包含有与原告享有发行权的出版物中的曲目同名的歌曲。经比对,涉案音像制品中收录的涉案歌曲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出版物的同名歌曲的音源一致。在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已经得到合法授权或已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音像制品为侵犯原告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关于涉案音像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收货单载明的商品条形码与涉案音像制品的条形码相同,且与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协议》、《说明》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音像制品系由泰盛公司向被告提供。但涉案音像制品未标注版权提供、发行单位、引进号、合同登记号等著作权信息,三张光盘的SID码不一致,形式上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特征;且被告取得涉案音像制品的价格仅为15.36元,明显低于同类制品的市场价格;可见被告并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同时,被告本身并不具备合法销售音像制品的资质,因此,关于被告提出其对涉案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期间已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流行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本案属于系列案之一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3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宙轲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永华柯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