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冀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曲富木业公司上班之机,多次盗窃该公司铜板托2300个,铜电缆线17公斤,铜带3.5公斤,铜汽线接头9个,加工家具用的铜模具一块。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以上被盗物品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75元。故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河北曲富木业有限公司上班之机,多次盗窃该公司物品:黄铜层板托2300个,废旧铜电缆线17公斤,重为3.5公斤的3×30mm红铜带一根,气泵铜接头9个,重为9.25公斤的加工家具用台雅印花铜模具一块。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将上述被盗物品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乙。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王某甲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75元整。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于2013年2月2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河北曲富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冀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程某、王某丙的证言。4、被盗物品照片六张。5、冀州市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6、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冀州价鉴字(2013)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75元。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返还被盗单位,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犯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