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吴必勇、李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吴必勇,李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旭波。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委托代理人袁俊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必勇,男。委托代理人罗平。委托代理人梁齐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海,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吴必勇驾驶云CAJ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宜凤路从宜宾县普安乡往柏溪镇方向行驶至12km+900m处,与李宗海的川QA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必勇受伤及两车受损。2012年6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172012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必勇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宗海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必勇受伤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住院4天转宜宾蜀南医院治疗44天出院。2012年9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对吴必勇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法院作出(2012)宜宾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处理伤残损失,吴必勇于2013年1月10日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助金3579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修理费3216元,合计42014元。一审诉讼中,吴必勇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3月1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必勇因交通事故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吴必勇支付鉴定费700元。吴必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摩托车修理费达成赔偿1000元的协议。吴必勇系农村居民,其妻曹群在水富县城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服装经营,曹群一家人在县城租房居住。云CAJ6**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吴必勇。川QA68**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李宗海,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原告吴必勇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宗海驾驶的小车相撞,致原告吴必勇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吴必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予以确认。吴必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即吴必勇承担70%、李宗海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吴必勇提供了其妻在县城经商及其家人在县城租房居住的证据,可以推定吴必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鉴定问题,因上一个案件双方为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对伤残、车损部分未处理无异议,本案的鉴定意见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该鉴定意见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其要求不予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吴必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384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749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必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损失3849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吴必勇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吴必勇在本案前已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出过伤残赔偿请求,上诉人和吴必勇协商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后吴必勇放弃了鉴定。吴必勇现又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违反了一事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可以由原协商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指定第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吴必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宾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并未包括被上诉人吴必勇的伤残赔偿金,故被上诉人吴必勇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该项赔偿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吴必勇在一审诉讼中,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瑕疵,其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吴必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