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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献军与赵俊尉、汪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军,赵俊尉,汪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吴献军。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王耀。被告:赵俊尉。被告:汪献国。原告吴献军为与被告赵俊尉、汪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尉、汪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献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俊尉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赵俊尉以自己经营的沙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5天,被告汪献国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俊尉只归还了原告7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赵俊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汪献国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献军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及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两份,证明被告赵俊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汪献国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及汇款单均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赵俊尉及汪献国的签名及指印,汇款单上有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的业务清讫印章。被告赵俊尉、汪献国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俊尉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赵俊尉以自己经营的沙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5天,被告汪献国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俊尉只归还了原告7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赵俊尉向原告吴献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自己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献国作为担保人,到期后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存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献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汪献国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俊尉负担,由被告汪献国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