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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1号内3号楼内322号负责人:王兴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工业园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得利混凝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1)福民高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1011892.50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主张欠款761892.50元,该数额是被申请人自行对账后予以确认的,是一种自认,后因申请人提交10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数额为1500360元,被申请人又将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变更为1011892.50元,该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真实的欠款事实。申请人一审时提交了4张金额为397800元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混凝土款189816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1011892.50元缺乏证据,明显错误。2、原审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被申请人诉状请求申请人履行楼房抵顶协议,后庭审中变更为给付混凝土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才放弃抵顶要求支付货款的,申请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令申请人因未履行《楼房抵顶混凝土货款的协议》,给付被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楼房抵顶协议是对混凝土款给付方式进行的变更,而不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初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未取得协议中房屋所有权与处分权,仍与申请人签订抵房协议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要求申请人给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提供的4张澳得利混凝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经付给澳得利混凝土工程款397800元,澳得利混凝土对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事实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4张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事实,故对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已付工程款397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与澳得利混凝土签订楼房抵顶协议后,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实际未能履行该协议,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审法院支持澳得利混凝土要求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欠款1011892.5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主张其没有逾期付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不能实际履行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故对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