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恒理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理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理叶(又名黑里叶、恒里叶),男。委托代理人:韩永云,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负责人:刘X,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金亮,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继勇,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恒理叶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以下简称“福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福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恒理叶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理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云、被上诉人福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金亮、晏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恒理叶以福贡县旺胜综合养殖场的名义于1998年11月13日、2000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福贡支行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并以位于福贡县大理石厂的三层平顶房一幢(即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编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以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曾多次向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利息484528.1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恒理叶并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过集体企业法人登记及编号为福贡土国用(98)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2000年8月7日借款20万元的抵押物)已被有关部门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被告恒理叶认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福贡县旺胜综合养殖场,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福贡县旺胜综合养殖场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故被告恒理叶作为直接责任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恒理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理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被告恒理叶以位于福贡县大理石厂的三层平顶房一幢作为3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且抵押物经合法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编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理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贡支行于1998年11月13日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90716.90元;于2000年8月7日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93811.27元;二次贷款利息截止2012年2月10日止(自2012年2月11日起贷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贷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恒理叶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以位于福贡县大理石厂编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三层平顶房一幢)对3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告福贡支行有权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三层平顶房一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判决宣判后,恒理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法人福贡县旺盛养殖场的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养殖场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而不是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只是作为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承办借款手续而已。且上诉人在准备上诉材料时找到了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在1998年3月13日依法在福贡县工商局登记后领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工本���发票收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是经过依法登记为集体企业性质,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福贡县旺盛养殖场没有依法登记,不具备企业法人性质的事实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裁定中止审理八个月时间是错误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诉讼时效的证据不作任何阐述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拍卖、变卖福国用(2003)字第39号国有土地上使用权及建筑物实现30万元及利息债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抵押的三层平顶房是法律禁止抵押的宅基地,所以用法律禁止抵押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抵押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优先受偿。后此三层平顶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经过国家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把此地的使用权证书拿去抵押,但只是证书抵押,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是错误的,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福贡支行答辩称:一、一审被告诉讼主体合法。福贡县人民法院已到工商局进行了查实,无“福贡县旺盛养殖场”的工商登记手续,故不存在集体企业的问题,恒理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诉讼被中止8个月并无不当。我方在诉讼中将抵押担保一并进行诉讼,并未分开进行诉讼,在抵押担保物出现其他不明确的因素情况下,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法院等待抵押物的其他争议已完全了结的情况下,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笔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均向上诉人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回执,据此,上诉人的阐述与事实相悖,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判决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无不当。上诉人在1998年11月13日将三层楼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得到福贡县公证处的确认,双方约定的抵押合法,而当时该房产所占的土地属于集体,本应在抵押范畴内土地暂时无法抵押,后上诉人重新取得编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便进入抵押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恒理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并以位于福贡县大理石厂的三层平顶房一幢和以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三��平顶房和养殖场的土地并未进行过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恒理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抵押效力问题;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恒理叶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福贡县技术监督局收款收据复印件;4、福贡县审计事务所收款收据复印件;5、中国农行云南省分行对公存折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恒理叶在福贡县工商局对福贡县旺盛养殖场进行过集体企业法人登记、办理工商登记时的收费证明和办理业务时的对公存折。经质证,被上诉人福贡支行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进行了工商登记。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公存折标明的是上诉人的姓名,说明是上诉人恒理叶自己的存折。被上诉人福贡支行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2001年12月2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2002年6月27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2002年9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2002后12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2003年3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2003年6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2003年12月2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9、2004年3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0、2004年6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1、2004年9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2、2004年12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3、2005年3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欲��明对上诉人所欠债务无中断催收,且以上债务逾期通知书都有恒理叶本人签名。经质证,上诉人恒理叶对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没有到期就进行催款。对第2-13份证据予以认可。庭审后,本院向福贡县工商局对上诉人恒理叶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商局对此开具了《关于“福贡县旺胜综合养殖场”〈营业执照〉办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福贡县旺胜综合养殖场的营业执照是筹办企业需要出具的临时营业执照,期限才有几个月的时间,该营业执照不是企业正式的营业证照,福贡县旺胜综合养殖场实际上并未在工商机关进行过正式的企业登记。经质证,上诉人恒理叶对法院调取的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商局当时收取的50元费用并不是临时证照费而是检索费。情况说明里所述“无法提供相应材料、文件”不是事实。营业执照的确是从工商局办��出来的,并不是什么筹建许可证,责任在于工商局,并不在于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理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上诉人恒理叶的签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恒理叶主张过债权,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法院从福贡县工商局调取的情况说明,因恒理叶提交的营业执照是从工商局办理出来的,现福贡县工商局对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作出相应的说明,该说明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2000年8月7日被告恒理叶以福贡县旺胜综合养殖场的名义分别向原告福贡支行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并以位于福贡县大理石厂的三层平顶房一幢(即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编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以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因福贡县土地抵押登记业务是在1998年底才开始进行,直到1999年还未进入正轨。房屋抵押登记业务是在2001年底才开始进行。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物登记。三层平顶房作为抵押物办理了公证。编号为福贡土国用(98)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有关部门撤销。恒理叶1998年3月13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并非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属于企业筹办中的临时证照,其收费也按临时证照费收取,该营业执照自1998年12月31日自行失效。后恒理叶也未去办理企业法人正式营业执照。另查明,上诉人恒理叶2002年以前偿还福贡支行借款利息53238.1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旺盛综合养殖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赁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提出的抵押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福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7日撤销上诉人设定抵押的福贡土国用(98)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可能性尚未消灭,影响本案的审理,裁定中止诉讼,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情形作出的裁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恒理叶提出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恒理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恒理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5元,由上诉人恒理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江丽飞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潇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上诉人恒理叶以位于福贡县大理石厂的三层平顶房一幢和以福贡县旺盛综合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理叶二审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去福贡县工商局进行调查核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