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140号安邦公司与马文愉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贤昆,男,系原告员工。被告马文愉,男。法定代理人马国范,男,系马文愉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叶琼文,女,系马文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马文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贤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国范将其所有的桂APJ7**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月2日16时20分左右,覃学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覃其平所有的桂APC1**二轮摩托车,搭载覃英杰沿县道471线由百合往马山方向行驶,被告马文愉驾驶被告马国范所有的桂APJ7**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黄士任驾驶桂FH67**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471线21KM+800M处时,覃学深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马文愉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刮,覃英杰从车上滚下来滚向对向车道时被黄士任驾驶的桂FH6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中,造成覃英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后事故受害人家属覃广效等诉至法院,横县法院作出(2011)横民一初字第38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给覃广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该110000元赔偿金原告依法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给了覃广效。原告认为,无证驾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马文愉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并最终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马文愉应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国范放任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马文愉使用其所有的机动车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马文愉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由于被告马文愉是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马国范、叶琼文承担;判令马国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只请求判令被告马文愉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当事人身份以及被告马文愉无证驾驶的事实;2、(2011)横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身份及原告支付110000元赔款的事实;3、财务支付信息,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5日履行了110000元支付义务。被告辩称,1、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共有两方,另外一个当事人覃学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只是其中一方并且只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只起诉我方承担责任不当;2、原告要求被告马文愉承担全部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是不当的,马文愉在本案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马文愉承担全部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相当于变相要求过错较小方承担了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无权向马文愉追偿这110000元赔偿款,原告赔偿110000元给受害方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法定义务赔偿的,原告与马文愉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马文愉追偿这110000元赔偿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横县马山乡克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马文愉已经独立生活,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的是否只是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全部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马文愉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案外人覃学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对证据3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银行的回执单,被告不认可这笔费用已经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30日,马国范向原告为其所有的桂APJ7**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1月2日16时20分左右,覃学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覃其平所有的桂APC1**二轮摩托车,搭载覃英杰沿县道471线由百合往马山方向行驶,被告马文愉驾驶马国范所有的桂APJ7**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黄士任驾驶邓文关所有的桂FH67**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471线21KM+800M处时,覃学深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马文愉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刮,覃英杰从车上滚下来滚向对向车道时被黄士任驾驶的桂FH6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中,造成覃英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学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文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覃英杰的亲属覃广效、韦宏连以安邦公司、马文愉、马国范、叶琼文、覃学深、覃其平、李海莲、黄士任、邓文关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横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覃学深承担60%的责任,马文愉承担35%的责任,覃英杰承担5%的责任,判决安邦公司赔偿给覃广效、韦宏连死亡赔偿金79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1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覃广效支付了110000元。2013年5月29日,横县马山乡克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马文愉已外出广东打工。本院认为,马国范为桂APJ7**二轮摩托车向原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此,保险公司仅有权对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追偿,即本案中原告安邦公司仅有权向其承保的桂APJ7**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马文愉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且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致害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有权向过错方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过错方的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本案中,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文愉应对这次交通事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本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马文愉承担35%的责任,因此,被告马文愉在其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就110000元×35%=38500元向被告马文愉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横县马山乡克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马文愉已外出广东打工,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被告马文愉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愉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8500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813元,被告马文愉负担4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