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安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廖洪、廖杰、廖银、黄银秀与唐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廖杰,廖银,黄银秀,唐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廖洪,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廖杰,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廖洪,系廖杰父亲。原告:廖银,男,200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廖洪,系廖银父亲。原告:黄银秀,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清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翠屏区。负责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佳礼,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洪、廖杰、廖银、黄银秀与被告唐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治良、被告唐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廖杰、廖银、黄银秀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唐清明驾驶川Q8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9省道213KM+290M处时,将行人陈伦英撞飞后侧翻于公路路面,造成川Q820**号车部分受损、陈伦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清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伦英无责任。川Q820**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唐清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清明支付了原告50000元费用,由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协商处理。为此,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陈伦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子廖杰和廖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75元、母亲黄银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5221.60元,应付545221.60元(595221.60元-5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清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唐清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意见待举证、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2011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3月2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清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伦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伦英出生于1975年8月8日,现年38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廖洪系陈伦英的丈夫;原告廖杰系陈伦英的长子,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现年16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廖银系陈伦英的次子,出生于2007年7月30日,现年6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黄银秀系陈伦英的母亲,出生于1947年1月9日,现年66岁,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陈伦英的父亲陈良贵已去世多年,陈良贵与黄银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廖洪、陈伦英夫妇从2004年起就一直在江安县红桥镇街村从事鲜肉零售业务。2013年4月19日,江安县红桥镇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安县公安局红桥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廖洪、陈伦英夫妇及其子女从2011年9月起至今一直租赁一社区周安军、廖清芳的房屋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唐清明系川Q820**号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清明向原告方赔偿了50000元费用。为此,四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受害人陈伦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陈伦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8962元,参照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依法调整为17936.50元(35873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405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杰、廖银112875元、黄银秀25044.60元),受害人陈伦英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陈伦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伦英生前有被扶养人子廖杰、廖银、母亲黄银秀三人,廖杰、廖银均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廖杰、廖银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黄银秀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黄银秀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依法确定陈伦英的死亡赔偿金为532958元(20307元/年×20年+15050元/年×2年+15050元/年×10年÷2+5367元/年×12年÷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元,按3人3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4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陈伦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53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1844.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清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伦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清明作为实际侵权人及川Q820**号车的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82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71844.50元(581844.50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8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唐清明已预赔了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予以抵扣后,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Q8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1844.50元(471844.50元-50000元),给付被告唐清明垫付款50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82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洪、廖杰、廖银、黄银秀因陈伦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8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洪、廖杰、廖银、黄银秀因陈伦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21844.50元,给付被告唐清明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洪、廖杰、廖银、黄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清明负担4500元,其余由原告廖洪、廖杰、廖银、黄银秀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唐清明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给付被告唐清明上述垫付款中直接扣减4500元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晏中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