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霍有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有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有文,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夏津县人,住夏津县。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有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霍有文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苏留庄镇中心小学东公路时,在后车斗内的乘车人孙某甲摔倒在公路上,致被害人孙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霍有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有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霍有文无驾驶证驾驶自己无号牌三轮车到大兴庄孙某甲家给孙某甲送猪途中,行驶至夏津县苏留庄镇中心小学东公路处时,孙某甲与装着猪的铁笼子从后斗上摔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有文让随后赶到的李建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检查发现孙某甲已当场死亡。被告人霍有文又让孙某乙拨打110报警,自己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夏津县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霍有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与被告人霍有文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霍有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表示忏悔和真诚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丧葬费7000元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霍有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霍有文的供述,证实自己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给孙某甲送猪的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苏留庄镇中心小学东处时,孙某甲及铁笼子从后车斗内摔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甲死亡及事发后,自己让人打电话急救和报警投案及经调解自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丧葬费7000元和其他各种经济损失11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孙某甲找到自己让自己骑摩托车驮着他到霍庄村买猪,自己驮着孙某甲和猪经纪陈某某见面后,一起赶到霍有文家,经协商决定孙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霍有文的两头怀有小猪的母猪,因孙某甲没有工具,无法将猪弄回家,经陈某某提议,由霍有文用他家的三轮车给被害人孙某甲送回去,被害人孙某甲给霍有文油钱,这样,我们就将其中的一头猪装进霍有文家的铁笼子里抬上车,由孙某甲在车后斗上看着,霍有文驾驶着三轮车行驶至苏留庄镇中心小学东处时,孙某甲和铁笼子从三轮车上摔下来了,自己随后赶到,打电话急救,急救车赶到后,经检查孙某甲已死亡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孙某甲与李某某经自己介绍买的霍有文儿子霍某某的两头怀孕的母猪,霍有文驾驶三轮车在给被害人孙某甲送猪的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下午,自己在苏留庄买东西回来的路上,见有一人受伤死亡,自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于某某(被害人孙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三)书证:1、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系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夏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霍有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技术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夏津县苏留庄镇中心小学东处公路上。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因本案死亡,户口被注销。6、刑事案件移交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事发后接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7、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霍有文与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霍有文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有文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有文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交警部门传唤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有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霍有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宋本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