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詹伟文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文,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9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詹某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3日0时许,被害人曾某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蓝×KTV(即沙湾某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开时,被一老乡邀请至该KTV的×房喝酒。在该房内喝酒时,被告人詹某文等人强行要求曾某为该房的消费买单,曾某表示拒绝即遭到詹某文掌掴脸部,后詹某文等人将曾某带到KTV露台上继续威胁、殴打,曾某无奈同意对方的要求。詹某文等人便带着曾某来到南湾街道沙湾农业银行柜员机,曾某持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出42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詹某文,后詹某文等人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文通过蓝×KTV的工作人员归还被害人曾某42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詹某文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文为被动归案。2、被告人詹某文的身份证明材料。3、被害人曾某建设银行卡的取款交易记录清单。(二)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某(某KTV保安队长)证实2012年7月13日0时许,有位在KTV内消费的客人在场所内被人殴打并被抢走现金,后来抢钱的人通过其公司将被抢的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其经手将现金退还给了被害人。2、证人陈某某(某KTV的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7月12日晚,其在沙湾某KTV×包房上班。到次日凌晨0时许,包房内一男子动手殴打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不久后,打人的男子、被打的戴眼镜男子和另外几个人一起走出了包房。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害人曾某陈述2012年7月12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其和几个同事到沙湾某酒吧喝酒。到次日凌晨0时许,其准备离开某酒吧。在该酒吧的电梯口碰到一个说湖南益阳话的男子与其搭讪,称是老乡并邀请其到房间内喝酒,其就跟随那男子到某酒吧三楼的一房间。房间内大概有十几人,其就跟房内的人喝了几杯酒,那名男子就指着其说“今天这个兄弟买单”。其马上就反驳称没有说过这样的话,一个叫“伟哥”的男子(即被告人詹某文)就一巴掌打在其脸上,并问其有没有说过要买单,其还是说没有,他又打了其一巴掌,问有没有说过要买单,其继续说没有,对方又接着打其。其怕詹某文再打其,其被迫说去买单,但因为没有现金,只能去取钱。詹某文问其有没有带银行卡,可以到银行取钱给他们,其怕被打就同意了。詹某文等人就将其拉到天台,让其跪下,对其实施殴打。然后对方三个人就带着其到某酒吧附近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取钱,一共取了4200元人民币给“伟哥”。对方拿到钱就对其说“你赶紧走吧,以后你在沙湾有什么事就找我”。其就坐上的士到派出所报警了。事隔大概1个月后的一天,某酒吧的负责人打电话过来,称抢其钱的人将钱还了回来,希望其能过去拿一下。后来其到某酒吧拿回了4200元。辨认出詹某文就是殴打并让其去取钱的“伟哥”,王某就是和詹某文一起押着其去取钱的男子。(四)被告人詹某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文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和一班朋友在老某KTV喝酒。大约到凌晨0时许,其一个老乡在电梯口碰到一个讲益阳话自称是老乡的男子,那男子到其包房敬酒,然后那男子说他要买单。但在买单的时候,那男子又说没有钱买单。那位陪他喝酒的女孩子就要他给小费,他也拿不出钱。其就替他给了400元小费钱,然后打了他几巴掌,骂“出来玩身上几百块都没有,算什么男人”,他就说他去取钱。之后其和王某、还有两个老乡带那名男子到某的二楼阳台打了几下,然后就带那男子到沙湾农业银行柜员机上取了4200元人民币,那男子把钱给了其就离开了。过了几天,其就通过某KTV将钱还了给那男子。(五)鉴定结论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蓝×KTV(原某酒吧)×房。原审认为,被告人詹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詹某文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交出财物去买单,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被害人曾某与詹某文等人是初次认识,被詹某文等人殴打及威胁后,曾某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的目的,被迫到银行柜员机取钱买单。詹某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文归案后能积极退还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詹某文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或敲诈勒索。理由:1、被害人曾某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两份谅解书中承认案发前自愿表示“买单”、但后来没有钱付账导致案件发生;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没有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判查明的事实。另查:案件二审期间,被害人曾某出具谅解书,称事后获得经济补偿,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辩方提交的两份谅解书证实。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否自愿“买单”的问题,经查,被害人与上诉人等初次相识,自愿“买单”之说,与常情不符;从事情的后续发展来看,被害人是在上诉人等的暴力之下,才交出涉案财物的;且在案证据证实,当晚案发×包房内有上诉人及其老乡等10余人饮酒娱乐,被害人中途到场,显然不是该包房的消费主体,其是否酒后曾表示“买单”,均不能成为对其暴力相向、进而取财的理由。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定性。首先,本案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上诉人和同乡一起时,为让被害人“买单”而殴打被害人;其次,从案发时间来看,上诉人系在饮酒期间作案;最后,从具体取财过程来看,上诉人等将被害人挟持到取款机旁,让被害人用银行卡自行取出固定金额的4200元钱交给其等后离去,对银行卡内剩余资金未继续占有。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更多地表现为在娱乐场所酒后、老乡面前逞凶斗狠、寻求精神刺激,客观上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文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还赃款、并给予被害人适当补偿,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9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詹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上诉人詹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