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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吕**,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身份证号码:62010219********。委托代理人:马**、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公寓”2栋1611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未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199970元及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96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多次催促后原告在2012年3月收到被告的《收楼通知书》。经原告实地查验,该楼存在未接通生活用电、生活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为此,原告多次进行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退房。但被告均不予答复。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7.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合计202930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类似的系列案正在二审中,请求法庭待其他案件终审后再作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吕**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公寓第2幢1611号房,建筑面积为46.67平方米,总价为19997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须于2010年6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199970元。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交付房屋的方式,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99970元,并支付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96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开始入伙。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交付条件,拒绝收房。2012年7月4日,原告提供邮政快递向被告寄出《解约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拒绝,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涉案房产项目于2012年3月9日取得涉案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本案受理前,涉案房产“**公寓”部分买受人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现惠州市中级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伙通知书、收楼意见书、解约通知书、邮政快递单,被告提交的验收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的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具备了法定的交付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维修基金等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的问题。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具备了交付条件。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被告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与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公寓第2幢1611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总房价199970元的标准,向原告吕**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2012年4月17日止。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5元,由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连楚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