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广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广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茜,罗显辉,罗永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成都广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249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张小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茜。被告罗显辉。被告罗永钦。原告成都广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茜、罗显辉、罗永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广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茜、罗显辉、罗永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广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茜向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原告为其担保,被告赵茜、罗显辉以自己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永钦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6日,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4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400640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50000元,每日按2‰给付罚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该款执行到位之日止;给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被告赵茜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罗显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罗永钦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赵茜、罗显辉因个人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向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496%,原告为被告赵茜、罗显辉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责任,并约定被告赵茜、罗显辉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茜、罗显辉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金按原告所承担担保责任金额的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赵茜、罗显辉以自己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团结街220号1栋2单元5层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77**号、05177**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永钦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赵茜、罗显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按照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通知于2013年4月27日代为被告赵茜、罗显辉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4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该款,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400640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50000元,每日按2‰给付罚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该款执行到位之日止;给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本院所举的原告及被告赵茜、罗显辉于2012年4月27日与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委托担保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反担保合同1份,代偿通知1份,代偿证明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赵茜、罗显辉垫付本息共计400640元未给付,以及被告罗永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茜、罗显辉以及彭州民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赵茜、罗显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银行给付了借款本息40064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为二被告垫付借款本息4006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茜、罗显辉以自己的房屋为该款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永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均未到庭,为了公平起见,结合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的过错、违约的时间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2‰给付罚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该款执行到位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罚息原告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过高,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合理的律师服务费应为318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茜、罗显辉、罗永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茜、罗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广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的借款本息40064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服务费31800元,共计452440元;二、原告成都广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茜、罗显辉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团结街220号1栋2单元5层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永钦对抵押物偿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赵茜、罗显辉、罗永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被告赵茜、罗显辉、罗永钦在支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