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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苟某某,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罗某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20日女儿苟某甲出生。被告在家不参加家庭劳动,曾多次提出与他离婚,放弃孩子管教。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石潭镇苟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保单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生一女儿名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石潭镇杨家村幼儿园上学)。2012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保险费10000元,受益人为罗某某。被告的嫁妆有:被子4条,床单2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心身健康成长原则出发,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告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苟某某与罗某某离婚。二、女儿苟某甲由苟某某抚养,由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苟某甲18周岁时至。(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罗某某的嫁妆:被子4条,床单2条归罗某某所有。四、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保单由罗某某持有,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苟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袁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