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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梓健与曹秀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梓健,曹秀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徐梓健,农民。法定代理人:徐敏。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张秀梅(特别授权)。被告:曹秀珠,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春(特别授权)。原告徐梓健与被告曹秀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梓健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曹秀珠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梓健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驾驶浙J×××××轿车撞伤原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台仙民初字第525号调解书,对原告2012年9月14日之前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之后,因伤情一直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1级伤残、1级护理。原告家,连原告,共有6个兄妹,三个姐妹已出嫁,老人都由三个儿子抚养。请求判令被告曹秀珠赔偿原告徐梓健医疗费131613.83元、误工费16366元、定残前护理费1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0元、定残后护理费71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52809.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33127.48元,误工费增加至30580元,定残前护理费增加至30580元,定残后护理费增加至803000元,总计损失为1461722.91元。被告曹秀珠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及保险公司额外支付的100624.26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要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原告已经进行伤残及护理鉴定,鉴定后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只能计算到鉴定之日。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定残后护理费,被告要求支付一年或二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兄妹七分之一计算,原告要求按三分之一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1时9分许,被告曹秀珠驾驶浙J×××××轿车沿仙居县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工艺品城1幢9-10号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2)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9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位,合计花费医疗费221169.61元。鉴定情况:2013年3月22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徐梓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或外血肿,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等,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原告徐梓健目前呈植物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即一级护理等级。另查明,李小凤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32年1月11日,其有6个子女。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20790元(189天×110元/天)(误工时间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1日为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269天×30元/天),护理费20790元(189天×110元/天)(护理时间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1日为189天),定残后护理费200750元(365天×5年×110元/天)(自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残疾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8506.67元(10208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曹秀珠驾驶的浙J×××××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台仙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的有关损失作出处理。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曹秀珠就本案赔偿给原告徐梓健误工费15582元及护理费31164元、医药费337629.74元,共计384375.7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82元、护理费31164元,共计5674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上述款项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梓健的其他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梓健395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7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支付395000元理赔金后视为保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今后原告徐梓健、被告曹秀珠双方及其双方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事故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三、被告曹秀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485000元(含被告曹秀珠已支付的90000元),减去被告曹秀珠应支付的384375.74元,额外支付的100624.2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金63254元,下次在原告徐梓健要求被告曹秀珠赔偿交强险的限额63254元内赔偿款时予以结算;其中被告曹秀珠多支付的37370.26元在原告徐梓健下次要求被告曹秀珠赔偿时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秀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系行人,故被告曹秀珠应依法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暂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护理期限5年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5年后原告仍需人护理的,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先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已赔付的剩余交强险赔偿金63254元,先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剩余为38254元。原告徐梓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1116.28元中,先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已赔付的剩余交强险赔偿金38254元全额赔付,其余损失计732862.28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59576.05元,被告先行赔付的37370.26元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珠赔偿原告徐梓健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徐梓健的交强险赔偿金25000元);二、被告曹秀珠赔偿原告徐梓健合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830.05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徐梓健的交强险赔偿金38254元,含被告曹秀珠已支付给原告徐梓健的37370.26元);三、驳回原告徐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徐梓健负担3830元,被告曹秀珠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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