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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丁敬华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环,丁某,丁敬华,刘某,李某,李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环,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敬华,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凯,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刘某、李某、李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李某等人窜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新天地”商业街“康心大药房”,盗得被害人朱某梅放置在店内的人民币l000元。2、2012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窜至南康市镜坝镇连城村仲屋,盗得被害人陈某飞一辆价值人民币320元的黑色“峰光”FK125—8型摩托车。3、2012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李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鹭江新城”7—9号店面“众诚贸易商行”,盗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店内的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软中华、硬中华等各类香烟。4、2012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李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8号“中联商城”E-14号店面“兴国米粉鱼蒸菜馆”,盗得被害人钟某军人民币1000元。5、2012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15号“益民副食品店”,盗得被害人路某娟人民币150元及价值人民币2151.3元的硬中华、金圣等各类香烟。6、2012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32—4号“花海年华”花店,盗得被害人林某萍人民币26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7、2012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刘某、李某、李凯窜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章甫公寓”楼下,盗得被害人幸某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0元的红色“五羊一本田”WY125-F摩托车。8、2012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刘某、李某、李凯窜至南康市金赣大道80-81号“北京汉釜宫自助烤肉店”,采取与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该店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9、2012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李凯窜至南康市唐江镇唐平路“张氏天如生牙科店”,盗得被害人徐某婷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电脑主机10、2012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翠微路1-81号“辉腾装饰公司”,盗得被害人周某亨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绿色“索尼”DSC-W610数码相机。共计价��人民币4695元11、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窜至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沿江路“优信科技”电脑店,盗得被害人陈某明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三星”SCH—B189手机。12、2012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窜至赣州市上犹县文兴路“聚源假日宾馆”,分别盗得被害人邝某树一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蓝色“本田”摩托车;盗得被害人黎玖平一辆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黑色“飞肯”摩托车。13、2012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窜至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和平路“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盗得被害人朱某群人民币1250元。14、2012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窜至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佳斯顿港式茶餐厅”,盗得被害人谢某燕共计价值人民币4081元的二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香烟。l5、2012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李凯窜至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370号“中国电信三中营业厅”,盗得被害人黄某铃人民币8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16、2012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窜至赣州市赣县梅林镇双龙大道中段“花儿朵朵”店,盗得被害人赖某飞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的“华为”C7100型手机及人民币330元。17、2012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李凯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08号“帝景豪园”1栋3号“中国茶叶”店,盗得被害人赵某蓓人民币7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814元的硬中华、硬蓝芙蓉王等各类香烟。18、2012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窜至南康市金赣北大道18号“星光酒楼”,盗得被害人郭某忠一部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黑色“苹果”手机。19、2012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敬华、刘某环窜至赣州市章贡区阳明路11号“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盗得被害人廖某盛人民币20元。20、2012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水岸新天”D4栋30号店面“魏荫名茶”,盗得被害人邹某价值人民币4058元的黄鹤楼、金圣等各类香烟、一部价值人民币171元的“三星”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254.3元;被告人丁敬华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254.3元;被告人刘某环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834.3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5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56元;被告人李凯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4元。案发后,部分被��物品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敬华、刘某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添、胡某华、郭某飞、陈某林、范某平、许某耀、何某明、李某海、赵某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精神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说明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刘某、李某、李凯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刘某、李某、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刘某环上诉提出:1、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2、她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被追回,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环提出其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该上诉意见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时已经给予了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环和原审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李某、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丁敬华、刘某环、刘某、李某、李凯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丁某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更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而江西省执行“盗窃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是5万元以上。本案中,刘某环和丁某、丁敬华、刘某、李某、李凯盗窃数额均为5万元以下,未达到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对盗窃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刑��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刘某、李某、李凯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丁某、丁敬华、刘某环、刘某、李某、李凯的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丁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原��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六、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八、原审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