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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仕键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仕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仕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兴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仕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仕健及其辩护人黄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仕健在港口区企沙镇越南街路口的电线杆下捡到两支自制猎枪及六、七发猎枪子弹,并藏匿在自己家的床下。2012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钟仕健将两支自制猎枪及六、七发猎枪子弹放在租赁来的桂P869**丰田小轿车上,并在放枪时将三发猎枪子弹放进较长的自制猎枪枪膛内,一发猎枪子弹放进较短的自制猎枪内。2012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钟仕健将桂P869**丰田小轿车借给李志龙驾驶,而李志龙在事先不知道车上有两支自制猎枪及六、七发猎枪子弹的情况下驾驶桂P869**丰田小轿车在企沙镇使用,于2012年9月10日20时许,被巡逻的企沙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仕健持有的两支自制猎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仕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志龙、陈凤波、房广胜的证言,现场图、辨认照片、李志龙被抓获时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钟仕健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仕健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及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仕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仕健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两支,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钟仕健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仕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燕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莉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